意思表示瑕疵及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在建工领域实务案例分析

——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D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例

承办机构: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上海申伦(天津)律师 事务所

承办律师:戴雪静、马文斌、王晨婧

委托方:乙公司、甲某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2026年10月9日

案件由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A号一审,后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B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25年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问题的提出:同一片工程,两套单价

甲公司起诉,主张外网施工按1,300元/户计价,诉请给付部分工程款6,098.64万元。乙公司反诉,主张外网施工按730元/户计价,已超付227.70万元,要求返还。

争议所涉为同一片煤改LNG示范村工程的室外管网(外网)施工部分。两份均加盖公章的协议对同一施工范围、同一户数(约7.25万户)分别约定1,300元/户与730元/户的单价,前者较后者高570元/户。按72,500户外网施工口径计算,仅此一项差额即达4,132.5万元。

一审判决采信了1,300元/户,判令乙公司、甲某给付4,615.81万元。二审发回重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采信730元/户,判令给付717.77万元。

这个案子的胜负,取决于"用哪一份合同计价"这一句话。本案六千万元诉请中的五千四百万元,最终由这一句话决定。

二、攻防经过:五轮交锋

第一轮:合同形态的对置

甲公司提交四份协议(下称"高价协议"):

序号

合同双方

落款日期

关键单价

一

乙公司—丙公司

2017年9月1日改为9月10日

外网施工1,300元/户

二

丙公司—甲公司

2017年9月10日

承继第一份全部内容与单价

三

乙公司—丙公司

2017年9月10日改为11月10日

中低压PE管75—175元/米

四

丙公司—甲公司

2017年11月10日

承继第三份全部内容与单价

 

乙公司提交两份协议(下称"低价协议"):2017年9月5日、10月10日,与甲公司直接签订,外网施工730元/户,中低压PE管60—160元/米。

甲公司明确主张:低价协议"系为应付行政检查由甲某要求甲公司临时签订,并未实际履行",高价协议才是真实意思表示。

乙公司的主张则完全对称:高价协议"系虚假合同且未实际履行",双方应以真实签订并实际履行的低价协议确定价款。

这是一组镜像式的"阴阳合同"指控。双方都不否认存在两套文件,都声称己方那套是真、对方那套假。争议因此无法靠合同文本本身解决,只能靠合同之外的印证。

第二轮:甲公司的三条高价路径

甲公司为证明1,300元的合理性,构造了三条自下而上的价格支撑。

横向可比——丁公司1,300元/户。案外人丁公司同年在甲区承接煤改LNG示范村工程,综合单价1,300元/户,与本案高价协议完全一致。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项目系甲区主管部门及戊公司委托,工程款由乙公司代付,价格是总包合同价扣除15%税金后确定;丁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亦出庭作证,述称甲某找到其以乙公司名义签署合同。这是甲公司手中唯一一份"同一时期、同一区域、同一单价、同一业务"的第三方合同,证明力看似最强。

纵向传导——上游1,530元/1,330元。戊公司与己公司的总包合同约定1,530元/户(含税),己公司与三家劳务分包约定1,330元/户。甲公司主张:既然上游在1,330元以上,下游不可能低至730元。

成本倒推——下游500元/户。甲公司提交其与戊某、己某的施工协议,以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C号癸公司关联案件卷宗,证明其对外分包价格为500元/户,据此主张自身应有合理利润空间。

第三轮:乙公司的破局——以甲公司自己的文件为证

乙公司的反击策略,是绕过合同文本,直接援引甲公司自己制作并对外提交的文件。

信访施工说明。甲公司向相关部门提交的施工说明载明:最初签署合约为580元/户,"按发生量计算,打压甲方负责";后改为合作、"利润共享";并提及"外墙管网380元/户,壁挂炉拆装180元/户"。全文未出现1,300元。

煤改气工程明细表(四)。外网施工580元/户、安炉子60元/户、水路连接90元/户。乙公司主张前三项合计730元,恰好对应低价协议。

甲公司抗辩:明细表总表中涉及外网施工的项目不止前三项,另包含打压费用、库房支出、赔偿款、朝霞街道协调费、恢复路面、电熔管件费用、安装调压箱费用、钢转费用、防撞费用、基坑费用以及2017、2018年外网费用,共53,942,297元。

成本反证。法院直接采用甲公司自己报送的成本口径计算:53,942,297元 ÷ 76,153户 ≈ 每户708元。708元更接近730元,而非1,300元。

这是全案最致命的一击。甲公司为了证明外网施工的范围包含十三项费用,主动提交了成本总额;法院将该总额除以甲公司自己报送的户数,得出的单价恰好落在低价区间。甲公司试图扩张单价构成的努力,反过来被法院用作压缩单价的依据。

第四轮:对账视频中的沉默

2020年12月15日,辛某与乙公司壬某对账。视频显示,辛某手中持有乙公司加盖公章的工程量确认单初稿,其中外网施工580元/户、壁挂炉安装150元/户;壬某在对账中表述为"每户六百"、"一亿三千多,差不多吧,差一千多万吧"。

甲公司事后解释:当时只是核对工程量,与单价无关。

法院未采纳该解释,并在后续壁挂炉争点中反向使用该证据——法院认定壁挂炉系增项计算,理由之一正是"在乙公司盖章确认工程量单初稿中,也是对壁挂炉安装进行单列"。

第五轮:涂改日期与微信记录的关联性质证

甲公司主张实际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之后,地点在乙区天鹅湖度假区乙公司办公室,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佐证:2017年10月20日,辛某向甲某发送"合同版本不知道多会删除了,麻烦您再给发一下,我下午打印出来,然后您有时间签了合同,您下午来不来甲区"。

法院对这份证据的处理值得注意。法院并未认定微信记录为虚假,而是指出:微信记录反映的是"甲某来甲区签合同",而甲公司书面说明称"甲某把文本打印好给辛某,辛某盖好章去乙区天鹅湖乙公司找甲某盖章",两者不一致。因此得出结论:仅凭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与本案高价合同的关联性。

这是一步以"证据与陈述不符"替代"证据真伪认定"的论证路径。法院回避了判断微信的真实性,直接以证据无法与待证事实建立关联为由排除其证明力,避免了卷宗中两段矛盾陈述之间的循环解释。

三、本案的学理前提:虚伪意思表示的成立不以"通谋"为必要要件

双方各执一套合同、互指对方所提交者系临时签订或虚假,这种对称化的指控结构,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适用上首先面临一个前置问题:该条是否以行为人之间"通谋"为构成要件?

(一)"通谋"二字系学理概括,并非条文用语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二款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条文本身并未出现"通谋"二字。

王利明教授在《体系化视角下的恶意串通规则》(《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1期,第3—14页)中明确指出:理论上和实务界大多将《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概括为"虚假通谋行为",其实"通谋"二字的概括并不准确。《民法典》规定此类行为只是强调民事法律行为的虚假性,而没有强调其通谋性;只要行为人与相对人意思表示虚假,即可适用本条规定,而无须当事人之间具有通谋。增加"通谋"二字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而且易与恶意串通行为发生混淆。

这一判断得到了司法解释层面的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中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该条在结构上只要求认定"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并未要求先查明双方是否存在意思联络。

(二)与恶意串通的界分

王利明教授在该文中进一步从两个维度作了区分。

就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而言,在虚假民事法律行为中,双方当事人均无真实意思表示。例如在房屋买卖中,当事人约定的备案价格与实际价格不符,关于备案价格双方当事人并无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行为实为虚假民事法律行为。而作出恶意串通行为的当事人,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在多数情况下是真实的。例如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将其不动产真实转让于自己的关联企业,此为恶意串通。

就当事人是否具有通谋的意思而言,虚假民事法律行为强调的是当事人实施此类民事法律行为时意思表示的不真实性,即当事人通过实施虚假民事法律行为掩盖其真实意图,而不强调当事人之间是否串通。因此,在主张适用虚假民事法律行为规则时,仅仅需要证明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不必证明当事人之间有通谋存在。而恶意串通行为强调的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且该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

这一界分具有直接的规范意义。若将"通谋"作为必要要件,则虚假民事法律行为的适用范围将被人为收窄——"通谋"成立的一面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难以区分;"通谋"不成立的一面则直接沦为第一百四十二条意思表示解释条款的适用。反之,若仅以意思表示虚假为要件,则当事人主张适用第一百四十六条时无须陷入与相对方关于"是否串通"的主观对证,与该条作为意思表示瑕疵救济规范的定位更为契合。

(三)本案可对接的规范依据

本案法院的说理虽表述为从合同签订主体、签订时间、成本对账、下游分包四个方面考虑,但其方法论基础在现行规范中有直接对应。

其一,《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二款确立了虚假意思表示的效力后果:虚假表示无效,被隐藏行为的效力另行判断。本案两份协议均因违法转分包而无效,但无效并不等于计价依据的确定仍属恣意,恰恰需要依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思路,转入对被隐藏行为效力的评判。

其二,法释〔2023〕13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四条确立了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时的处理规则;第十五条则确立了"名实不符"的认定方法: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本案两份协议的争议焦点恰恰不在名称,而在单价这一约定内容,故应依第十五条第二款转向对履行行为的审查。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一终字第62号。该案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与北京秦浪屿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双方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为应综合缔约时建筑市场行情、利于当事人接受、诉讼经济等因素,参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这一规则已为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四条所承继: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权威案例中的认定路径与本案裁判路径的对照

虚伪意思表示的认定方法,最高法院已在多份公报、典型案例与入库案例中给出可资遵循的路径。择其与本案最贴近者四条:

案例一:某建安公司与某工艺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一终字第62号)

认定方法:当事人就同一工程分别签订多份合同、两份合同均无效时,应当参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与本案之呼应:本案两份协议均因违法转分包而无效,法院最终按实际履行的低价协议计价,与该案规则完全一致。

案例二:成飞公司与大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227号)

认定方法:非必须招标项目中,当事人为办理施工手续而实施的招投标行为,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判断依据包括当事人出具的承诺函载明招投标文件仅用于办理开工前所涉手续、不作为竣工决算依据,许可文件办理时间均在招投标之后,以及招投标前已另行订立的合同。

与本案之呼应:本案四份高价协议的签订背景("为应付行政检查")与该案"为办理施工手续"的判断逻辑一致;判决亦以签订时间与在先合同的先后关系作为判断依据。

案例三:泰地置业公司与武汉鲁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933号)

认定方法:在承包人对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之前,发包人已与承包人签订标前合同,承包人已进场施工并完成过半工程量,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系标前合同,且标前合同与中标合同在工程价款、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等方面存在实质差异的,中标合同虽经备案但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隐藏的标前合同效力另行判断。

与本案之呼应:本案法院以"丙公司概括转移未经乙公司同意""涂改方向的推定"认定高价协议非真实表示,与该案"以实际履行及实质差异反推真实表示"的路径同源。

案例四: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斯太尔动力(江苏)投资有限公司等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809号,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五年百案"典型案例)

认定方法:认定虚假意思表示的"三步法"。第一,审查合同主给付义务是否具备特定类型合同项下主给付义务的基本特征,不具备则初步认定存在虚假意思表示;第二,根据缔约前后的情况与实际履约行为认定隐藏的真实意图;第三,两项认定相互吻合并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即最终认定。该案中,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的两项主给付义务——许可方提供技术、被许可方在约定期限内依约使用,以及被许可方支付许可使用费、许可方自由支配该费用——均不具备一般技术许可协议项下主给付义务的基本特征,据此作出认定。

与本案之呼应:外网施工1,300元/户的主给付义务(按此单价结算)既不反映实际成本(708元/户),也与甲公司自报的成本构成矛盾,构成第一步;乙公司主张的低价协议与信访材料、明细表、对账记录相互印证,构成第二步;两项认定相互吻合且足以排除合理怀疑。

对照可见,本案法院采用的四因素鉴别法,与上述四份裁判文书所确立的方法论在结构上同源——都是放弃对当事人内心真意的主观探究,转而以履行行为、成本数据、时间序列、可比样本等外在事实构筑认定链条。这一致性是本案代理主张得以被法院全面采纳的基础,也是本案规则可复用的学理依据。

(五)本所在虚伪意思表示领域的其他实务成果

意思表示瑕疵的认定并非孤立技巧,而是一套可迁移的审查方法。本所在这一领域已有数起成功实践,其中部分与本案代理团队重合,可印证该方法在个案中的稳定程度。

一、供应链循环贸易中的虚假意思表示认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5)沪0120民初20630号,承办律师:马文斌、李如、袁潘潘)

该案系典型的闭环贸易纠纷。委托人系A公司注销前股东,A公司与被告B公司先后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总金额二百余万元,A公司依约支付全部款项,B公司却既未交付货物,也未提供技术服务。

代理律师的取证路径是向法院提交另案判决,证明该交易实为案外人主导的"闭环贸易循环"——其中一份购销合同系A、B、C三公司签订,B公司将款项支付给C集团,C集团再与A公司签订类似合同,A公司最终又以高出20%的价格将款项作为利润付回B公司,资金全程空转,各方均无真实货物交付。

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合同虽明确约定了货物明细,但均未实际履行交货义务,主给付义务不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属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结合交易链条呈闭合循环,真实目的并非买卖货物,而是实现"利润回款";另案判决已认定同一交易链上其他环节的类似合同均属无效,本案交易性质与之相同。法院判决合同无效,B公司返还全部货款,其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与本案的关联在于认定方法的一致:均未停留在合同文本的字面约定,而是审查主给付义务是否具备该类合同的基本特征。本案中,外网施工按1,300元/户结算这一主给付义务,既不为实际成本(708元/户)所支持,亦与甲公司自报的成本构成相矛盾,同样不具备真实交易的基础。

二、广告发布合同虚假意思表示的排除(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0191民初6067号)

该案中,主张方主张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请求对方支付剩余广告发布费逾1,800万元及相应损失。法院审查后认定:案涉二期广告内容已以公开招标方式确认供应商候选人,实际签约主体与招标结果不一致,与商业惯例不符;双方往来的律师函与回函内容显示,双方曾就函件措辞进行商议,与正常商业习惯不符;被告仅明确承认归还代收的11万余元,对其余款项未予认可;双方《会议纪要》仅就已售广告款缴付与应收账款还款计划作出约定,未对剩余广告发布费达成合意。据此认定主张方证据不足以证实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的价值在于确立了以对方自认与书面往来反向印证真实意思的方法。本案中,乙公司正是以甲公司自己报送的信访材料、成本明细与对账记录,反向证明1,300元/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方法同源。

三、房产抵押逃债中的恶意串通认定(承办律师:戴雪静)

该案债权人在执行阶段发现,债务人名下房产早在数年前已抵押至其妹名下,且抵押权人此后长达八年从未主张抵押权。代理律师梳理出三项疑点:大额借款仅有借条而无银行流水,且当事人对借款金额的陈述前后矛盾;抵押登记恰发生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之后的时间节点;抵押权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与正常交易习惯相悖。

法院一审、二审及再审均认定债务人兄妹虚构借款事实、通过抵押房产转移财产构成恶意串通,抵押合同及登记行为因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而无效,债权人据此申请执行涉案房产。

三案分别对应意思表示瑕疵审查的三个侧面:主给付义务特征审查(第一案)、书面往来与自认的印证(第二案)、行为时点与常理的推定(第三案)。本案中法院采用的四因素鉴别法,与上述三案的方法论同属一条线索——在当事人内心真意不可直接探究时,转而以外在事实构筑认定链条。

需要说明的是,前述第一案由本所马文斌律师团队承办,与本案代理团队重合;第三案由本所戴雪静律师承办,参与本案代理。就"以虚假意思表示条款为工具,在个案中反向锁定真实交易"这一方法而言,本所已有连续的多案积累。

四、法院的裁判路径:四因素鉴别法

法院未采用"哪份合同更真实"这一难以证伪的表述,而是设计了四个可验证的鉴别因素,并将结论表述为"本案从合同签订主体、签订时间、成本对账、下游分包四个方面考虑"。

合同签订主体:形式上的合同链条是否闭合

法院认定:甲公司提交的四份合同,系丙公司将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甲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概括转移须经合同相对方同意。甲公司未提交其与乙公司直接签订的合同,亦未提交乙公司同意权利义务转移的相关证据。据此认定,甲公司主张按四份合同要求乙公司等主体承担责任,法律依据不足。

需要补充的是,《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五十五条已承继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其中第五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二款规定该转让未经债务人同意的,债务人可以拒绝向受让人履行债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同意的条件下,可以将自己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所涉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适用后者的规定。

签订时间:涂改方向的推定

法院注意到:低价协议签订于2017年9月5日、10月10日;高价协议中一份从9月1日改为9月10日,另一份从9月10日改为11月10日。

法院的表述是:"显然系将本来早于乙公司提交合同的签订时间,修改到了乙公司合同签订的时间之后。"

这是一项方向性推定。涂改行为本身暴露了动机——若真实签订时间本就在低价协议之后,当事人无需将日期往前改;只有在原日期会造成不利时间顺序时,才有改动的必要。法院据此认定事实依据不足。

此处尚需注意,甲公司自述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之后,而其第二份协议涂改后的落款日期为11月10日;但其第一份协议涂改后的9月10日,反而早于其自认的实际签订时间。这意味着甲公司自身的时间主张与自己的合同文本即存在无法自洽的矛盾。

成本与对账:以行为证据检验价格主张

法院将甲公司的三项自证材料合并评价:信访材料中"丝毫未提及1,300元合同事宜";每户成本708元"与730元的合同更为接近";2020年12月对账时持乙公司盖章确认单初稿(580元/户),壬某表达"每户五百余元"的单价意思,而甲公司在当时未对单价提出明确异议。

结论:从甲公司报送的信访材料、施工成本以及后期对账情况来看,低价合同更具有可信性。

上下游价格:排除不可比样本,锁定可比样本

法院对甲公司三条价格支撑逐一处理:

样本

法院处理

理由

上游总包1,530元/户、三家劳务分包1,330元/户

难以认定参考意义

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与本案施工范围并不完全一致,各方对此各执一词

丁公司1,300元/户

不具有参考意义

施工范围明显更广(含壁挂炉之后暖气片与暖气片清洗、燃气灶连接、炉具回收),且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而本案合同仅含焊条、生料带等部分辅料

下游戊某、己某、癸公司500元/户

予以采信

合同约定500元/户含管道及支架安装、工作坑开挖回填、调压箱安装、计量表及表箱安装、除锈防腐、管道打压吹扫380元、壁挂炉安装与暖气片连接120元;甲公司称"向下游分包的只是地上十公分以上",与合同约定及关联案件中自身陈述均不一致

 

丁公司合同是全案证明力最强的单一份额证据,法院以"范围更广、辅料更多"为由排除。这一排除的技术依据是承包范围的逐项比对,而非对证据可信度的判断——法院并未质疑丁公司合同的真实性或丁某的证言,仅认为两个合同不具可比性。

下游500元/户则被采信,因为甲公司对该份合同的施工范围作了明确陈述,而其陈述与合同文本及关联案件中的自述均不符。

五、申伦代理立场获得法院采纳的支点

本案的实质利益归属于乙公司、甲某一方,承办律师为戴雪静、马文斌、王晨婧。就计价依据争点而言,该方主张获得法院全面采纳,其支点有三:

其一,对"阴阳合同"指控的正面回应。乙公司没有否认低价协议的存在,而是将其定位为"真实签订且实际履行的合同",将甲公司提交的高价协议定位为"涂改的虚假的……为应付行政检查"的产物。这一应对的核心不是否认真实性主张本身,而是把争点从"谁在说真话"转化为"哪一套合同被更多客观证据印证"——法院接受了这个转化。

其二,把举证压力推回主张方。甲公司主张1,300元,就须证明该单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逐项要求其证明签署时间、证明乙公司同意权利义务转移、证明1,300元与实际履行一致,凡不能证明者,均以"事实依据不足""法律依据不足"结案。由主张变更事实者承担证明责任,是本案计价依据之争的胜负手。

代理人在重审阶段就此提出的具体主张包括:要求甲公司证明签署时间、证明乙公司同意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证明1,300元与实际履行一致;对甲公司提交的三条价格支撑逐项作可比性审查;对涂改日期主张不利推定;主张微信记录仅能证明磋商过程,不能证明1,300元/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主张均被法院采纳。

其三,抓住对方自认的成本数据。甲公司关于外网施工范围包含十三项费用的抗辩,法院并未否定,而是接受该范围认定后,用53,942,297元除以76,153户,得出708元/户。对方为扩大解释而提交的证据,被用于限缩其主张金额——这是本案申伦一方最值得复用的取证思路。

代理人在比对甲公司的三条价格支撑时所作的审查结论如下:

甲公司的价格支撑

申伦的审查结论

丁公司1,300元/户

项目性质、承包范围、结算方式均不同,价格一致不等于有参考意义

上游1,530元、1,330元/户

上游含总包管理、税金与多层分包利润,与下游施工内容不对应

下游分包500元/户

恰与委托方主张的730元/户共同构成580+60+90的成本结构相互印证

 

六、判决结果与原判对比:客户获益测算

(一)终审判决结果

经重审,法院认定委托方应向甲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本金为717.7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判决驳回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包括其优先受偿权主张,以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戊公司、己公司及三家劳务分包公司主张责任;同时驳回乙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关于乙公司的超付主张,法院未予支持。法院注意到,就村内PE管施工部分,甲公司主张造价6,607.15万元,乙公司主张造价2,706.71万元,无论采信何者,甲公司施工总造价均超过1.44亿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后仍至少欠付3,400余万元,故无论甲公司是否承担甲供材亏料损失,均不构成超付。这一认定使乙公司同时避免了可能面临的多付风险。

(二)与一审判决的对比

原判: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A号民事判决书,2023年7月11日作出。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B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两案在计价依据上的分歧集中于外网施工单价。一审采信1,300元/户,重审采信730元/户,按72,500户外网施工口径计算,仅此一项两案计价相差逾4,100万元,是两案工程造价差异的主要来源。此外中压路由、壁挂炉、辅料款等项目亦存在核减,维保费则由一审不支持扣减改为酌定扣减150万元。

两案工程造价对比:

项目

原判

重审

变动

外网施工(72,500户)

按1,300元/户计价

按730元/户计价

计价基数相差逾4,100万元

中压路由7小项

—

—

核减约450万元

钢管PPR超长

两案一致

两案一致

无差异

壁挂炉

未按增项计算

按增项计算

由扣减转为计入

辅料款

全额支持

仅支持乙公司认可部分

核减约199万元

维保费

不支持扣减

酌定扣减150万元

新增扣减

工程造价总额

约1.61亿元

约1.17亿元

降幅27.46%

 

判付金额对比——委托方净节约:

项目

原判

重审

变化

判付本金

约4,616万元

717.77万元

净节约约3,898万元

案件受理费(委托方负担)

约31.5万元

约4.1万元

节约约27.4万元

保全费

0.5万元

0.5万元

0

反诉受理费

—

约1.25万元(乙公司自行负担)

增加约1.25万元

诉讼费合计净变动

约32万元

约5.85万元

节约约26.14万元

 

判付本金降幅达84.45%,加计诉讼费,委托方在本案中较原判合计少支付约3,924万元。

若按两案一致的利息口径(自2018年11月15日起算,2019年8月20日起适用LPR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继续计算,本金差额的利息部分尚未计入,实际减少金额将高于上述数字。

其他获益:

壁挂炉按增项认定。原判认为壁挂炉不属于增项,故未按增项计算,仅就双方确认的未施工部分按约定单价核算扣减;重审则认为合同虽未载明壁挂炉,但工程量清单将壁挂炉单列于外网施工户数之外,且乙公司盖章的确认单初稿亦单列壁挂炉,故按增项计算,同时按实际完成的施工量计算,无须再扣减水路未连接部分。该项认定本身对委托方不利,但重审在总额上已由壁挂炉扣减转为计入。

维保费酌定扣减。原判认为案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100%",维保争议不应成为乙公司拒付工程款的事由;重审则以乙公司未能举证曾通知甲公司维修而其怠于维修,以及对账单均发生在质保期届满之后为由,酌定扣减部分维保费用150万元。

责任主体范围收窄。原判判令乙公司、甲某给付,并由庚公司、辛公司、壬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在己公司应向其分别支付的案涉项目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重审则驳回甲公司对三家劳务分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此项处理的法律依据为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优先受偿权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主张全部被驳回。委托方未因上游转分包链条承担额外责任。

(三)两案利息口径一致

两案均以判付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算: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两案起算日与利率口径完全一致,本金差额即为利息差额的计算基数。

七、可复用的裁判规则

规则一:存在双套合同时,计价依据的认定采四因素鉴别法。当双方各持一套合同且相互指称对方所提交者非真实意思表示时,法院不以合同文本外观或当事人陈述为判断依据,而从签订主体(合同链条是否闭合、有无相对方同意概括转移)、签订时间(有无涂改及涂改方向)、成本对账(实际履行的成本量与价格主张是否吻合)、上下游价格(可比样本的筛选)四个维度综合认定。这四个因素形成了从形式到实质、从内证到外证的递进结构。其中"成本对账"与"上下游价格"属客观外证,证明力强于当事人的单方陈述;"签订主体"属形式审查,成本最低。四者指向一致时,裁判结论具有相当稳定性。

规则二:合同涂改的时间倒推规则。一方提交存在涂改的合同,主张实际签订时间晚于对方合同,但未举证证明涂改原因时,法院可依涂改方向作不利推定:涂改前日期早于对方合同、涂改后日期晚于对方合同,说明改动具有使己方时间顺序有利化的动机。合同签订日期被涂改,实质上等于当事人自认原日期不可靠,此后其关于实际签订时间的任何陈述,均须与合同文本自身相互印证。涂改时间与合同链条的闭合性,是两个无需额外证据、只需把已有的日期瑕疵和主体瑕疵串成链路的突破口。

规则三:主张方自认的成本数据可反向用于限缩其价格主张。一方为证明其价格主张的合理性而提交成本构成及总额,法院可依该方自行提交的总额除以其自行报送的工程量,反算单位成本,并以此与两套价格主张比对。扩张解释而提交的证据,可能成为限缩金额的依据。

规则四:上下游价格的可比性须逐项比对承包范围,不宜以价格接近为由径行采纳。法院对上游1,530元/1,330元、丁公司1,300元、下游500元三个样本的处理表明:价格数字接近不等于具有参考意义。承包范围(地上/地下、是否含壁挂炉之后工序)、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仅含部分辅料)任一项不一致,即丧失可比性。反之,对可比样本的采纳,关键在于合同文本与当事人自述是否一致——当事人在关联案件中的陈述,可用于印证其在本案中的陈述。

规则五:合同因违法转分包而无效后,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时,"约定"指向何方直接决定给付数额。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因借用资质、层层转分包而应属无效,但因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四条处理,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这意味着在本类案件中,阴阳合同的甄别不是效力问题,而是计价依据问题。即使两份合同均属无效,仍须先确定"参照哪一份约定",该选择直接决定给付数额。

代号与公开信息说明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所涉当事人(公司、自然人)均以字母代号表述,天津案件的案号亦以字母代号表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A号为本案一审判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B号为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C号为甲公司提交的关联案件判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D号为本文分析的终审判决。其余法院名称与案号均系公开裁判文书信息,未作代号处理。审判人员姓名亦不予列示。

当事人代号对照:原告甲公司;委托方乙公司、委托人甲某;中间转包方丙公司;案外人(同区域施工方)丁公司及丁某;上游发包方戊公司;总承包方己公司;劳务分包方庚公司、辛公司、壬公司;关联案件当事人癸公司;施工方戊某、己某。

同具体案件无关,请不要对号入座。不代表本所及律师在具体案件中的观点及任何涉及到案件的联系。

 

2026/10/14 9:44:16 shenlun